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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及公告

四川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03-19   浏览:

四川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放活企事业单位的用人机制,充分体现企事业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个人的择业自主权,提高单位的人事管理效率,解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后顾之忧,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或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代理有关人事业务。人事代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的人事管理方式,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是承办人事代理业务的机构。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不得委托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中介机构从事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代理业务;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中介机构办理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业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还应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积极开展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事代理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按有关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开展的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人事关系代理。收集、整顿、保管、利用、转递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认定流动人员身份,记载档案工资,做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有关部门授权做好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的申报、评审和人才素质、能力测评工作;管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集体户口及粮油关系;按党章(团章)等有关规定接转党()组织关系。
(二)毕业生人事代理.按有关规定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办理国家计划内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的接收就业手续;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办理国家不包括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及职高毕业生的接收就业手续,并为上述几类毕业生管理人事档案,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三) 招聘求职代理。受理各用人单位委托的代理招聘人才等其它相关业务;受个人委托,为其求职寻找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 社会保险代理。协助有关机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人身保险。
(五)按流动人员原身份办理流动手续,引进人才。
(六)办理用人单位及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签证。
(七)签发办理流动人员辞职证书,并为辞职人员认定是否保留全民干部身份。
(八) 按照委托单位和部门对人员素质和技能等条件的要求组织开展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等的培训;承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中介机构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开发人才资源,为用人单位代培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 根据委托单位和部门的要求,协助其分析人事管理工作的问题,制定人才配置以及人员岗位职责、待遇等方案。
(十) 协助办理有关人才流动及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十一) 按规定开展其他人事代理服务。

第三章  人事代理的对象

第五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
(一)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及无人事主管部门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二)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单位及社会团体;
(三) 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辞职或被辞退以及其它方式办理了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
(四)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部分专业职高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内调干部;
(五)应聘或经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它无人事主管部门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出境)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农村中的农民技术员、乡土人才;
(八)其它需要人事代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人事代理的程序

第六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人事代理业务的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单位委托代理须出示单位介绍信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同时提供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名单以及要求进行人事代理的项目。
第八条 个人申请代理,须提交本人的学历证或职称证、身份证、申请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理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定《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合同书一式两份,明确管理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根据合同委托项目和合同条款为个人或单位提供单项或多项委托的一般代理服务或全权代理服务。
第十条 合同期满需继续委托或增加代理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之内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继续手续代理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期满不在需要进行代理的个人或单位须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办理原委托代理项目及相关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章  人事代理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工作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和委托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履行合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应正确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及时向人才交流机构提供有关材料,自觉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 对擅自从事人事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罚,触犯法律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十四条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印发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各类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不得从事属于人事行政范围的人事业务;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中介机构按国家人事部一九九六年一月颁发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一九九五年五月印发的《四川省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第十五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由代理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并报四川省人事厅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